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2017-03-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网追踪1、通过德州市工商局核查,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婴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森,股东:段宪柱、张森,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安装施工:高分子强塑板材、钢结构模板、高分子集成墙板、竹木纤维集成墙板、地板、3d打印板、uv板、微晶石板、石塑产品、衣柜门、橱柜、门、窗、家具、智能家居、木塑移动房屋;室内外装饰工程;租赁:高分子强塑模板;物流配货、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商标局核查,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333242号第19类建筑用塑料板商品商标为“h”而非“恒捷”。3、通过国家商务部核查,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恒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晏婴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宇信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南术店村。法定代表人姚胜修,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恒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有权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有效。依照管辖约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有权审理本案,”但根据约定管辖优先原则,本案并不适用法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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